(2017)黑行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军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军,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有坊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宋殿荣,该征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征收办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强,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时海平,该委员会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处副调研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涛,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董军因诉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道外区征收办)、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哈尔滨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储中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董军,被申请人道外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冯铁山、石岩,市建委委托代理人时海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03年,哈尔滨市实施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作,成立的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系从20余个单位抽调人员组成。拆许字[2003]第1号拆迁许可证存根上记载:拆迁人为市土储中心、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项目地点为太阳岛围堤内及石当站、锦江里、三道岗、胡家街五个区域,拆迁实施单位为道外区拆迁事务处。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的《太阳岛综合整治锦江里石当站地区居民及个体工商户拆迁须知》第四项有关奖励规定:被拆迁居民及个体工商户在3月15日17时前搬迁验收合格的,以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为一户,每户按5,000元标准给予奖励。董军所有的位于锦江里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2003年签订协议时未给予其搬迁奖励,到道外区征收办寻求解决。2013年3月30日,道外区征收办分别致函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市土储中心,内容为:2003年拆迁时,因董军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故按无照房屋补偿。后董军提供了产权证,又按有照房改签协议,按政策有照房屋应享受5,000元搬迁奖励,但改签协议时未给予董军搬迁奖励。董军多次上访要求享受搬迁奖励,道外区征收办同意与董军重签协议,但因2003年拆迁时所有协议均由项目拆迁主体市建委设置的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出资补偿主体市国土局设置的市土储中心、拆迁承办单位道外房屋拆迁承办公司(原文此处后加括号说明,括号内内容为道外区拆迁办)三方共同签订,与董军重签协议需三方共同实施。2013年4月16日,市建委以哈尔滨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的名义复函道外区征收办,内容为:同意道外区征收办依法依规重新与董军签订协议兑现当时政策的意见,为便于操作,建议按现在征收协议格式签订协议。同日,市土储中心复函道外区征收办,内容为:如太阳岛综合改造办公室确认董军房照等资料属实,并符合拆迁补偿及奖励政策,同意重新签订三方协议,但奖励资金需与项目实施单位协商,落实资金出处。2013年5月10日,道外区征收办与董军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甲方处填写的是哈市太阳岛地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指挥部,落款处所盖公章为哈尔滨市道外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核心内容为:按拆许字[2003]第1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在锦江里地段实施拆迁,乙方董军属被拆迁人,搬家奖励费5,000元。2013年7月15日,市建委致函市信访局,内容中介绍了董军搬迁奖励费问题的形成经过以及道外区征收办致函情况,提出因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公章已按规定销毁,资金已结算评审完毕,无资金来源,经各部门研究,由道外区征收办按现行征收协议格式签订补充的搬迁奖励协议,考虑资金无来源渠道且数额较小的实际情况,建议市信访局使用信访维稳专项资金给予解决。2014年8月25日,市建委再次致函市信访局,核心内容与上一次致函内容相同。但该项资金至今未落实。2015年,董军提起民事诉讼,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月作出(2015)外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以董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董军的起诉。董军不服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准予董军撤回上诉。2016年2月25日,董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道外区征收办赔偿其4万元;2.市建委赔偿其2.98万元;3.起诉费等一切与案件有关费用均由道外区征收办、市建委、市土储中心承担。一审裁定认为,董军的诉讼请求系单独就搬迁奖励费5,000元未支付而对道外区征收办、市建委、市土储中心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道外区征收办和市建委否认董军就搬迁奖励费向其提出过赔偿申请,同时董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行政赔偿事宜先行向道外区征收办、市建委、市土储中心提出过申请。对行政行为未经法院确认违法的,董军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诉讼应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董军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军的起诉。二审裁定认为,董军在上诉状中所列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所列请求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本案审理范围以董军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限。本案中董军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董军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董军申请再审称,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系市建委设置的临时机构。2012年10月,董军发现其位于太阳岛锦江里67号的房屋在2003年拆迁时,工作人员在补偿协议中未写搬迁奖励费5,000元。按拆迁规定,异地安置的奖励5平方米房屋,董军系货币补偿,也属异地安置,其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000元,当时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1,000元,奖励5,000元就是奖励5平方米房屋,所以当时补偿少给其5平方米房屋。2012年10月,其找到道外区征收办和市建委,两单位沟通后让其到道外区征收办补签协议。2013年5月10日,道外区征收办与董军签订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搬迁奖励费5,000元。当时其对道外区征收办工作人员讲5,000元当年能买5平方米房屋,工作人员告知其到市建委解决5平方米房屋。其到市建委,市建委告知其到市土储中心解决,但市土储中心未接待董军。2013年6月12日,市建委召开会议后告知董军到市信访局解决。之后其到市信访局、市建委、道外区征收办寻求解决均未果。市建委见到补签协议后应请示上级解决董军5平方米房屋,不应告知其到信访局解决,造成董军误工300多天,董军每天收入150元至200元,市建委应支付董军误工费30,000元。请求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489号行政裁定;撤销市建委2013年6月12日在会议上告知董军去市信访局上访的决定;道外区征收办补偿董军5平方米房屋;市建委支付董军误工费30,000元;起诉费、上诉费等一切与案件有关费用均由道外区征收办、市建委、市土储中心承担。道外区征收办辩称,2003年1月,市建委设置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该指挥部为拆迁人,市土储中心为出资补偿主体,原哈尔滨市道外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为承办单位。2013年3月,董军多次就搬迁奖励费问题到道外区征收办上访。道外区征收办与市建委、市土储中心沟通,经两单位同意,2013年5月10日以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名义与董军补签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搬迁奖励费5,000元,该5,000元不是奖励5平方米房屋的房款。董军要求履行2003年签订的协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道外区征收办只是承办单位,不是拆迁人,董军向道外区征收办主张补偿5平方米住房与事实不符,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董军的再审申请。市建委辩称,2003年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成立,按照责任分工,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拆迁工作,道外区征收办负责具体拆迁,市土储中心负责支付补偿资金。2013年3月30日,道外区征收办分别致函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市土储中心,表示就董军搬迁奖励费同意补签协议。因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属于临时机构已撤销,市建委从维护群众利益出发,于2013年4月16日以哈尔滨市城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的名义复函道外区征收办,同意道外区征收办依法依规重新与董军签订协议兑现当时政策。但因太阳岛综合改造指挥部公章已按规定销毁,征拆资金已结算评审完毕,已无资金来源支付。为尽快协调解决董军搬迁奖励事宜,市建委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8月致函市信访局,建议使用信访维稳专项资金解决,市信访局未认可该解决途径,该问题未能继续协调推进。市土储中心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等法定条件。董军的诉讼请求系单独就搬迁奖励费5,000元未支付而对道外区征收办、市建委、市土储中心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未支付董军搬迁奖励费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亦未经法院确认违法,对该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董军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董军申请再审所列请求与其在起诉状中所列请求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本案审理范围以董军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限。综上,董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