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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兆猛与王榕、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祥坂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猛,王榕,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祥坂路分公司,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096号原告:曾兆猛,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榕,男,汉族,1968年0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祥坂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祥坂路71号1#楼一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46F3Y7D。法定代表人:方媛媛,执行董事。被告: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高旺路6号研发中心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4GW0T。法定代表人:方媛媛,执行董事。被告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祥坂路分公司、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春、张君梁,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兆猛与被告王榕、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祥坂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分公司)、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被告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祥坂路分公司、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兆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榕立即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吉诺分公司、吉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将位于福州市××区××坂路××号的厂房及其附属物租给被告王榕。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榕、吉诺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由三方结算确认,被告王榕尚欠原告租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吉诺分公司对该租金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然,时至今日,被告王榕与被告吉诺分公司对该租金债务分文未还。另,被告吉诺分公司系被告吉诺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王榕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吉诺分公司、吉诺公司辩称,被告吉诺分公司、吉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原告并非租赁场所的产权人,也非实际出租人,原告与被告王榕之间对于20万元所欠租金金额,被告吉诺分公司、吉诺公司没有见到账目往来明细,对该所欠租金是否客观存在存在异议;2、被告吉诺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未经被告吉诺公司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3、即使按照终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按照字面理解也是一般保证,而不是原告所诉的连带保证;4、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无合同约定,故该部分诉请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曾兆猛(甲方)与被告王榕(乙方)、被告吉诺分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署了《祥坂店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福州市XX路XX号独立厂房两排壹座及附属建筑、空地的有效租赁权转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双方合同期限为五年,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2月29日提前终止……四、因乙方和丙方处于场地交接阶段,丙方在未与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丙方应支付给甲方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170000元,丙方已委托乙方将该租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已确认收到该租金。甲、乙双方经过核对房租往来账目(截止日期2016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无力偿还,丙方担保并支付该款项,担保时限截至2016年8月31日。……诉讼中,原告曾兆猛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追加福建省森田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追加福建省森田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17日原告曾兆猛申请撤回对福建省森田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兆猛提供2005年福州市医疗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有福州市医疗电器厂,厂房座落在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其产权为医疗电器厂所有,特此证明;原告提供福州市医疗电器厂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福州市医疗电器厂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将位于台江区XX路XX号产权为本单位的独立厂房、两排壹座二层车间及附属建筑厂房、空地计约2700㎡租赁给廖书荣同志经营使用,在其租赁期间,廖书荣有权或授权其指定人选择经营项目、合作伙伴,特此证明;提供廖书荣于2016年4月2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由廖书荣全权委托曾兆猛处理XX路XX号医疗器械厂租赁合同事宜(含本合同的租金及债权债务);提供其为甲方与被告吉诺分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祥坂路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X路XX号的独立厂房,共计27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共计13个月(不含免租期),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诉讼中案外人廖书荣表示讼争厂房实际由原告曾兆猛承租,但因当时曾兆猛在外地,委托其办理该事宜,故福州市医疗电器厂出具证明将讼争厂房租赁给其,事后其出具委托书将讼争厂房事宜全权委托给原告,实际上讼争厂房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租并由原告收取租金,其与被告王榕签订的《祥坂店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也是原告出租的,其对原告与被告王榕、被告吉诺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知晓且无异议,同意由原告曾兆猛收取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曾兆猛与被告王榕、被告吉诺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廖书荣已证实讼争厂房实际由原告承租,并表示对原告对外出租讼争厂房及收取房租没有异议,故原告曾兆猛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王榕应当根据协议书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拖欠的租金200000元,但被告王榕至今尚未归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榕返还其20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租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并未有此约定,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吉诺分公司在该协议有关“如乙方无力偿还,丙方担保并支付该款项,担保时限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条款,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且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本案中被告吉诺分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内容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兆猛签订该协议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被告吉诺公司承担该部分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吉诺公司对被告王榕拖欠的租金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兆猛租金200000元;二、被告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被告王榕拖欠原告曾兆猛的200000元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兆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榕、被告福建吉诺车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