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育民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民,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412号原告王育民,男。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驰,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海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闫小安,主任。委托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育民请求确认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育民、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秦海林、陈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焦娜、委托代理人付金、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给高望堆村下达了拆迁通知。二被告在没有同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4日拆除了原告3.3分庄基上的三层住房38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家人、亲属带来了精神上不可弥补的损失。请求法院:1.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38间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中,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是西安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主管西安航天科技产业基地的直属事业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虽赋予其承担西安航天科技产业基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基地征地和拆迁的协调、落实工作等职能,但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取得行政职权的组织,也不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王育民因其房屋被拆除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育民对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张 虹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