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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魏仲艳与魏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仲艳,魏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175号原告:魏仲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魏新龙,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魏仲艳与被告魏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仲艳与被告魏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仲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000元,共计1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零一个月,至2017年3月28日还清。并约定到期后,如不偿还按借款总额的50%赔偿原告损失。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一年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新龙辩称,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家里拉走部分物品折抵上述借款。2016年8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并要求原告将拿走的物品返还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落款为2016年2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将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时间及落款时间中的2017年的数字“7”涂改成“6”,应该是2017年,对协议中其他内容认可。经审查,原告承认涂改日期的事实,并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仲艳与被告魏新龙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当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将1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从被告家中拿走酒、字画、铜盆等物品欲折抵所欠借款。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就剩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魏新龙(甲方),出借人:空白(乙方),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壹拾万元(100000人民币),用于经营。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还清)。三、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50%作为对出借人的赔偿,借款人不持异议。四、本借款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借款人:魏新龙,出借人:空白”。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该份协议除借款期限及落款与前一份协议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同前一份协议。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出借时已预先扣除8000元利息,向被告转账192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后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9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有失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其一年的利息24000元的诉请。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偿还原告第一笔本金100000元的日期是2016年7月29日,剩余本金的计息日期应从2016年7月30日起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约8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为14720元(92000元*2%*8),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抵债物品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诉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仲艳借款本金92000元,并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720元,合计106720元;二、驳回原告魏仲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魏新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