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执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伟、金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金杭,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1执3533号申请执行人:徐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丹溪花园C区。被执行人:金杭,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王霞,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伟与被执行人金杭、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汽车、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金杭、王霞车辆已查封,财产尚在处置之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以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金杭、王霞至今尚欠借款120000元,受理费1998元、执行费17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781执35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永忠审 判 员 林 军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