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86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宇,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忠和。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