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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明学与阿里木·尼牙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海,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里木·尼亚孜(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阿里木·尼牙孜。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阿不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明学与被上诉人阿里木·尼牙孜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明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海、魏新娣,被上诉人阿里木·尼牙孜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上诉人艾尼瓦尔·阿不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明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工程款及利息155118.7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2013年9月8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我为阿里木·尼牙孜位于安宁渠北大路六队的土地上新建民房一处,我如约进行施工,房屋地基,地下室等修建后,应该土地被征购,故未继续施工,经双方核算后,被上诉人向我出具一份150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又同意被上诉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结算价款,实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依据双方所签《建筑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为准。双方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对完工部分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核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因房屋被征购,遂与上诉人达成合意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遂向我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综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阿里木·尼牙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第四条,每平方米740元是最终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时的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写了欠条,但欠条明确载明是工程款,未完工的主体不包括抹灰,内墙涂料,防水等同步施工建筑内容。因此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符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实际造价,所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工程款是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彭明学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彭明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阿里木·尼牙孜申请司法鉴定,经询彭明学不申请鉴定,同意阿里木·尼亚孜申请司法鉴定,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司法评估确认书,摇号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彭明学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北大路村6队57号建造的房屋工程总造价(费用),已完工程量的项目及费用;未完工程量的项目及未完工程量的造价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提出具体书面报告。2016年8月23日,该公司采用定额计价法,依据原阿里木·尼亚孜双方提供的资料最后得出鉴定结果,阿里木·尼牙孜已给彭明学付工程款606000元,本次的工程造价:494634.55元;彭明学和阿里木·尼亚孜建房施工合同无争议部分:393800.92元;钢筋工程:93669元;彭明学和阿里木·尼亚孜双方争议部分7164.63元,阿里木·尼亚孜争议部分7164.63元表示不向彭明学主张。按该鉴定意见,扣减彭明学和阿里木·尼亚孜双方争议部分7164.63元,彭明学还应给阿里木·尼亚孜退还104200.82元。原审法院认为,阿里木·尼亚孜向彭明学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150000元,并非是实际意义上的欠款,而是因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彭明学和阿里木·尼亚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彭明学负责建筑主体砌砖、抹灰、内墙涂料、防水、门窗安装、外墙保温、水电暖等工程,彭学明已完成地下主体及房屋地基和扣板等工程,但因为土地征购没有完成主体砌砖、抹灰、内墙涂料、防水、门窗安装、外墙保温、水电暖等工程。阿里木·尼牙孜虽向彭明学出具欠条,但双方对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经阿里木·尼牙孜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门鉴定部门,参照彭明学与阿里木·尼亚孜双方提供的资料,对彭明学位于乌鲁木齐市安宁渠镇北大路村6队57号建造的房屋工程进行鉴定评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彭明学向阿里木·尼亚孜主张支付工程欠款150000元,利息511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阿里木·尼亚孜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多付工程款123856.23元,经鉴定评估应为104200.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阿里木·尼亚孜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1212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因双方约定不明,对彭明学主张的违约金参考彭明学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借款利息,酌情按2014年5月21日阿里木·尼亚孜与彭明学结算工程给彭明学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5.8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104200.82元×5.85%×30个月=15239.3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彭明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阿里木·尼亚孜支付工程欠款150000元,利息5118.75元的诉讼请求;二、彭明学(反诉被告)给阿里木·尼亚孜(反诉原告)阿里木·尼牙孜退还多付工程款104200.82元;三、彭明学(反诉被告)偿付阿里木·尼亚孜(反诉原告)占用工程款的利息15239.37元(104200.82元×5.85%年利率×30个月,从2014年5月21日到2016年11月21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明学围绕着上诉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明学与阿里木·尼亚孜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为阿里木·尼亚孜建盖民房的事实清楚,因施工房屋予以征购,故彭明学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而双方亦未对已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故阿里木·尼牙孜虽向彭明学出具了欠条,但因双方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依据阿里木·尼牙孜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彭明学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经组织双方质证,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彭明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上诉人彭明学负担(上诉人彭明学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不拉 ·加马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丽菲亚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布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