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姜茂智、吴广荣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姜茂智,吴广荣,姜某1,姜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3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街83号。负责人张金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茂智,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被告吴广荣,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被告姜某1,男,2004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被告姜某2,女,2012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秀平,女,1980年9月30日生,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大北沟镇吉吉嘎村6组(系被告人姜茂智、吴广荣、姜某1、姜某2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营业场所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负责人张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凌超,汉族,1995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团结村9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北分公司)诉被告姜茂智、吴广荣、姜某1姜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告吴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蒋秀萍、被告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7日14时许,姜秀臣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境内791公里325米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向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的张东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姜秀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华负次要责任。事后被保险人张春华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经赔付张春华32万元并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姜秀臣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应给予赔付张春华。故请求判令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判令被告姜茂智、吴广荣、姜某1、姜某2赔偿原告222600元。被告姜茂智、吴广荣、姜某1、姜某2辩称,一、原告与张春华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与被告无关。二、×××号小轿车车损未进行价格评估,对其数额被告不认可。三、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姜秀臣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也只能在姜秀臣继承人在所遗留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责任,姜秀臣死亡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多伦县法院(2016)内253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付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如果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4时许,姜秀臣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境内791公里325米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的张东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姜秀臣死亡,多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姜秀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东华负次要责任。张东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后被保险人张春华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张春华32万元,同时财险河北分公司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姜秀臣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姜茂智与死者姜秀臣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广荣与死者姜秀臣系母子关系,被告姜某1系死者姜秀臣长子,被告姜某2系死者姜秀臣长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保单、(2017)冀8601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回单,姜茂智、吴广荣、姜某1、姜某2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张东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经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财险河北分公司赔付张春华32万元,同时财险河北分公司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代为求偿权,姜秀臣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故财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当给付财险河北省分公司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姜秀臣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法定继承人只要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有义务按照顺序和比例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即当被继承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死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人有遗产且被法定继承人取得,即证明继承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否则,赔偿权利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姜秀臣留有遗产和被告姜茂智、吴广荣、姜某1、姜某2继承了姜秀臣遗产,故原告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