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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陈建辉、吴玉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陈建辉,吴玉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3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波,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职员。被告:陈建辉,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吴玉鸿,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陈建辉、吴玉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吴玉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建辉、吴玉鸿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5465.7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辉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率7.89‰,2012年3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吴玉鸿与被告陈建辉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建辉、吴玉鸿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辉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陈建辉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辉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陈建辉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鸿与被告陈建辉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建辉、吴玉鸿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辉、吴玉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辉、吴玉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5465.7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8000元计,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按月利率7.89‰计算;逾期罚息按本金8000元计,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6‰计算。已计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陈建辉、吴玉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邓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