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638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董建林,道县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医药费)1033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为自己的湘MG03**海马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5月12日晚上,原告之子刘建平驾驶湘MG03**海马轿车从道县富塘东路工贸学校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彭华连撞伤(构成十级伤残),随后又与魏景林驾驶的湘M3RR**轿车相撞。经道县交警队认定,刘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伤者的医药费24万元。2016年12月23日,经道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除垫付分24万元之外,另行赔偿伤者各项损失10万元。后经被告同意,另外再赔偿伤者医疗费54549.27元。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汇款给原告25430.39元,于2017年2月9日汇款给原告219456.67元,两笔共计244886.9元。减去被告给付的73296.36元的死亡伤残项下其他交强险承担金额,被告只付了171590.54元医药费。伤者的医药费总计274985.39元,被告尚应付伤者的医药费103399.69元。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借口拒绝,特此起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赔偿清楚,不存在没有赔偿的部分。被告在发生事故之后赔偿了原告254869.17元,分四笔赔偿:1、2016年7月8日交了1万元医药费,2、2016年7月14日支付给原告刘某25428.97元,3、2017年2月9日支付给原代告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74721.36元,4、2017年2月9日支付了144718.84元,共计254869.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赔偿,不存在没有支付赔偿金额。二、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关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差距的原因,1、保险公司扣除了非医保用药65756.22元;2、因为原告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承担的赔率是8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MG03**海马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全责按照80%赔付),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5月12日晚上,原告之子刘建平驾驶湘MG03**海马轿车从道县富塘东路工贸学校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彭华连撞伤(构成十级伤残),随后又与魏景林驾驶的湘M3RR**轿车相撞。经道县交警队认定,刘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将事故的相关理赔材料交于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在伤者彭华连住院期间,于2016年7月8日给伤者彭华连支付了1万元的住院医药费,又于2016年7月14日汇款给原告25428.97元。2016年12月23日,经道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刘���平与伤者彭华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1.刘建平自愿除去以前垫付的240000元之外再另行赔偿彭华连各项损失10万元。2.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此案了结,双方均不再反悔,否则后果自负。3.刘建平再另外赔偿彭华连医疗费54549.27元。”被告又于2017年2月9日汇款给原告219440.20元,被告两次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款共计244869.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的赔偿款171590.54元。伤者彭华连的实际医疗费为274985.39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彭华连的1万元医疗费,原告支付给彭华连的医疗费为264985.39元。原告认为被告只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44886.9元,其中只是赔付了171590.54元医药费,被告仍有医药费103399.69元拒绝赔付,故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核减了非医保用药65756.2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核减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故对核减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的医药费为264985.39元的80%即211988.31元。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医药费171590.54元,被告还应赔付医药费4039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理赔款40397.7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