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清海与燕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海,燕井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7号原告:马清海,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燕井富,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清海与被告燕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井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燕井富返还借款54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共计7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燕井富在原告马清海处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于当日立一《欠条》。此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燕井富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一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燕井富借原告马清海人民币54000元,有被告立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维护。利息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5个月。被告燕井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井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全部返还原告马清海借款54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54000元×2%×15个月),合计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燕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代元人民陪审员 辛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哲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