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许波、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波,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波,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3958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01号,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光华中心D座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7507078。法定代表人:游礼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889316。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299502。上诉人许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昌达公司支付许波欠付的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898元,合计29898元,并由昌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到表是2014年10月21日,但该工程实际在2014年9月就开始施工,许波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现场负责人许洪后来给许波的,许波确实是在签订合同日即2014年8月25日就开始工作了,在该工程中从事材料管理及守夜工作至2016年4月28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许波与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昌达公司确实拖欠许波工资24000元,昌达公司的项目财务人员也用《领条》证明许波确实领过工资,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许波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昌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原告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与昌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由昌达公司支付其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898元;3.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与四川省金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昌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昌达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到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签订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1日,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与昌达公司就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洪在昌达公司与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及在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时,均以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在签到表上签名;2016年6月15日,昌达公司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该方案亦载明许洪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25日,许洪与许波签订劳动合同,聘请许波为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工程项目部现场机械施工管理员,劳动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上述工程完工,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6年4月28日,经许洪与许波结算,许波在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现场机械施工管理工作10个月,昌达公司尚欠许波24000元工资;2016年7月14日,许波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昌达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工资24000元(3000元/月×10个月-6000元),并按24%的利率支付其5760元利息。2016年9月6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仲案〔2016〕75号仲裁裁决书对许波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波与昌达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许波主张其与昌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为其于2014年8月25日与许洪签订的《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劳动合同》及管理人员欠付工资表,但根据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向昌达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2014年9月23日)、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与昌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签到表上载明的时间(2014年10月21日),此时昌达公司尚未与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签订《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根据许洪在庭审中关于未为聘用人员发放工作证(牌、服装)、公司无考勤表、无工资发放表、公司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由财务人员(官兴英)作流水账的陈述和官兴英(另案当事人)关于未将12份收条作入流水账的陈述,在许波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到案涉工程从事过机械管理的情况下,其与许洪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与昌达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许波诉请判令解除其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昌达公司支付其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8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许波负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许波当庭提交了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工程建设项目部分考勤本(2014-2015年度)复印件(证据来源是从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复印,故未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许波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经二审��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属于新证据;如许波认为昌达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则对许波进行考勤的不应是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波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许波陈述其证据来源系复印于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但未加盖该学校印章,不能说明其证据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昌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与四川省金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昌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昌达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到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签订米易县第三小学校���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1日,米易县草场乡中心学校与昌达公司就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蒲之春。在参加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员签到表上许洪的职务栏载明“现场”,范德辉的职务栏载明“总经理”,在2015年5月21日的会议签到表上许洪的职务栏载明“现场负责”,蒲之春的职务栏载明“项目经理”。2014年8月25日,许洪与许波签订了一份《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许波在“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工作地点机械管理工作(岗位),负责整个工程现场机械施工管理方面工作”,劳动期限“以完成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4月28日,许洪在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所欠工资统计表上签署“情况属实”。2016年6月15日,昌达公司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该方案载明许洪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7月14日,许波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昌达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未发放的工资24000元(共10个月×3000元/月=30000元,已支付6000元,未发放24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其5760元利息。2016年9月6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仲案〔2016〕76号仲裁裁决书对许波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即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存在于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必须有用人单位的主体存在,并经用人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没有用人单位的主体存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许洪既不是总经理,也不是项目经理,仅是现场负责��,昌达公司并未授权其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许洪与许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经昌达公司盖章确认,也不得昌达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许洪与许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昌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许波提出的其确实于劳动合同签订日2014年8月25日就在案涉项目部开始上班,具体从事材料管理及守夜工作,一审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本案许波与昌达公司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载、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昌达公司也不对许波进行考勤等管理,因此,无法确认许波与昌达公司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同时,许波对其工作岗位在仲裁阶段陈述是从事机械管理员工作,诉讼阶段又陈述是从事材料采购工作,上诉状中又载明从事材料管理及守夜工作;诉讼阶段陈述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上班至2015年6月结束,上诉状中又载明其工作至2016年4月28日结束,许波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重要情节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一审中许波提供的2016年4月28日《昌达公司米易县第三小学��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所欠工资统计表》上没有昌达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在2016年6月15日由昌达公司制定的《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中也没有欠许波工资24000元的记载。一审中许波提交的《领条》仅有许波一人签字,无昌达公司或项目部或经昌达公司认可的财务人员审核、盖章,不能证明昌达公司向许波发放了工资。综上,许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许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海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