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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瑞记与李洪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记,李洪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79号原告:张瑞记,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禄,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记与被告李洪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16230.41元(39494元/天÷365天×15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47.10元(18482元/年×5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9时15分,李洪禄驾驶津D×××××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后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海公路后辛村桂艺灯饰前处,在超越前方顺行张瑞记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津D×××××号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张瑞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李洪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瑞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瑞记被送到宁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尖综合症、左侧颧弓、左眼眶、左侧上颌窦、左侧牙槽突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李洪禄是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张瑞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123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24日9时15分,李洪禄驾驶津D×××××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后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海公路后辛村桂艺灯饰前处,在超越前方顺行张瑞记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津D×××××号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张瑞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洪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瑞记不承担事故责任。2、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张瑞记的伤情为:(1)左侧颧弓、左眼眶、左侧上颌窦、左侧牙槽突多发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挫伤;(5)左眼眶尖综合症;(6)右侧海马及右顶叶、左侧额叶挫伤血肿;(7)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8)脑室出血;(9)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26天。3、宁河区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张瑞记的伤情宁河区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颧弓、左眼眶、左侧上颌窦、左侧牙槽突多发骨折;(3)左侧大脑脚区及海马回脑挫伤血肿;(4)左眼挫伤、左眼眶尖综合症;(5)左眼动眼神经挫伤;(6)右侧顶叶退发血肿;(7)廉旁硬膜下血肿;(8)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建休44天,注意营养、加强陪护1个月。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为:眼外伤os、外斜视os、玻璃体混浊ou、翼状胬肉ou、老年性白内障ou、视神经损伤os。4、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张瑞记支付医疗费756元。5、宁河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张瑞记每日用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瑞记,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村中区9排8号。7、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张瑞记系农业家庭户口。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张金素,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号。9、天津市津实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7年4月17日,张瑞记的伤情鉴定为:左眼损伤,评定为Ⅷ⑻级伤残;其张口受限度,评定为Ⅹ⑽级伤残。10、天津市津实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2份,证明张瑞记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1份,证明李洪禄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津D×××××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李洪禄。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D×××××号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1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津D×××××号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营养期同意30天,按2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承认住院期间;鉴定费不由保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洪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张瑞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瑞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李洪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津D×××××号车辆所有人为李洪禄,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李洪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向张瑞记直接赔偿。关于张瑞记主张的医疗费816元,经对医疗费票据核实为756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6230.41元,按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15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期天数过长,依据张瑞记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6492元;交通费30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期过长,张瑞记住院26天应为伙食补助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养费60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12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期天数过长,依据张瑞记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28647.10元,本院认为,张瑞记,1937年1月13日出生,定残时80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5年,农业户口,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标准计算,张瑞记的伤残为一个Ⅷ⑻级伤残、一个Ⅹ⑽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1%,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6000元。关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医疗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记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28647.1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439.1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记医疗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356元。上述二项合计57795.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瑞记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李洪禄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瑞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李洪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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