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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倪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倪保华,陆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9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6627E。主要负责人:冯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杰,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文。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8362L。法定代表人:倪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保华,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琴,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倪保华、陆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杰、周化文、被告倪保华并作为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倪保华、陆凤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13804元、罚息4437元、复利18.01元,合计人民币3418259.0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以340万元为基数按7.83%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13804元为基数按7.83%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抵押之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6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对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倪保华、陆凤琴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96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7748元、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罚息1479元和复利7.72元,合计3419234.72元(原告只主张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3418259.01元);此后以340万元为基数按7.83%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13804元为基数按7.83%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因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故原告撤回对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HEDD号《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同日,被告倪保华、陆凤琴与原告签���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NBH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愿意以其位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1、1702的房产、土地为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HEDD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6年6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分别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保字第CS0275号、2016苏银保字第CS0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倪保华、陆凤琴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8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CS02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22%,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40万元。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自该笔贷款发放至今,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已多次欠息,经原告催收无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各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是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多次欠息的情形,被告属于正常经营状态,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要求延长相应的还款期限。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庭予以调整。3、原告的其他主张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HEDD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50万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甲方使用的授信余额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对甲方已清偿的综合授信额度,乙方给予甲方恢复相应的额度,甲方可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再次使用。2014年4月8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抵押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NBH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为650万元。被告倪保华、陆凤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1、17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9日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以下他项权证:坐落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1的房产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98万元;坐落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2的房产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52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倪保华(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陆凤琴(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所��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080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但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依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甲方同意的,则主合同债��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为该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在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处,被告陆凤琴作为被告倪保华的配偶,在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被告倪保华作为被告陆凤琴的配偶,均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6年6月21日,倪保华、陆凤琴作为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本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申请授信(授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票等,授信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新还旧、流动资金周转、授信展期等),人民币捌佰肆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本公司股东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授信用途为归还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29号、2015苏银贷字第CS033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在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有股东倪保华、陆凤琴的签字。2016年6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苏银贷字第CS02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贷款用于重组(用于归还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92BPS,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前一个工作日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即由乙方与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NBH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苏银最保字第CS0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甲方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依约发放3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5.22%,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归还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29号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至17年的2月每月的21日均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在2017年3���21日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8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6日。截至本通知书签发日,该两笔贷款项下尚余本金人民币7897454.93元。自该两笔贷款发放至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已多次欠息,经我行客户经理催收无效,现决定提前该两笔贷款到期日。鉴于上述情况已符合2016苏银贷字第CS0251号、2016苏银贷字第CS02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合同的条款约定,我行宣布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017年3月2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请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如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我行将依照法律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还向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倪保华、陆凤琴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7748元,自2017年3月29日至3月30日的罚息1479元和复利7.72元。被告倪保华、陆凤琴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在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也未能与原告协商履���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起纠纷,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78965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欠息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邮寄凭证、律师聘请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倪保华、陆凤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就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1、1702房产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倪保华、陆凤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属违约事件,贷款人无须借款人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案中,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未能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3804元,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发出《代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倪保华、陆凤琴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故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2017年3月29日提前到期,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对应还而未还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罚息,对应还未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相应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7748元、罚息1479元、复利7.72元,合计3419234.72元,现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只主张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18259.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0万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以及以利息13804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89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已履行了《律师聘请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原告预期发生的费用,且相关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以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保华、陆凤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1、17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倪保华、陆凤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CS0329号项下的贷款本金,故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对于本案借款的用途属以新还旧是明知的。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对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倪保华、陆凤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就抵押物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自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对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对本案借款用途以新还旧明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259.0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本金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本金340万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利息13804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7896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倪保华、陆凤琴提供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701(登记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498万元)、1702(登记的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52万元)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权。四、被告倪保华对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的涉案��务在最高额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陆凤琴对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3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389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倪保华、陆凤琴对被告常熟市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