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白慧与万成、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慧,万成,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357号原告:白慧,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万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海燕,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白慧与被告万成、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慧,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5月19日前的利息2万元和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万成向原告白慧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此后借款本金未偿还,并拖欠截至2014年5月19日前的利息2万元及此后的利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后,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海燕辩称: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成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万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9日,万成重新出具了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白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万成,月利息2分,2014年5月19日”。同时确认截止该日,欠利息2万元,并在前述条据中注明:“今欠到白慧利息款贰万元整(20000),万成,2014年5月19日”。条据出具后二被告再未履行债务。二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陕0802民初53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海燕名下的位于榆林市××小区××室房屋(产权证号:01××16);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海燕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万成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被告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万成、王海燕共同偿还原告白慧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万成、王海燕共同偿还原告白慧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王海燕、刘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