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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7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775号之一原告:靳某某,女,汉族,1994年9月27日出生,某省某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住所地:某某市。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某市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靳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靳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61元,保全费78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庆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