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芳、刘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芳,刘彦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813号原告:兰西县农��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新,系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荣信用社主任。被告:林芳,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刘彦坤,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芳、刘彦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刘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0,894.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林芳提供贷款3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01%0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6日偿还,被告刘彦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林芳欠贷款利息为10,894.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及利息。林芳未提出答辩。刘彦坤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芳林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0.1%0计算��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林芳提供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林芳未按约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芳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林芳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芳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刘彦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林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刘彦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94.87元(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0.1%0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40,894.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刘彦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王奎林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