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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春艳与高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艳,高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716号原告春艳,女,蒙古族,开鲁县公安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高艳峰,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春艳与被告高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艳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高艳峰向我的丈夫朱凤桐借款2000.00元,并写下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1日,我的丈夫朱凤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我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高艳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高艳峰签名的欠据一枚、结婚证一份、火化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之夫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艳峰向原告之夫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系朱凤桐之妻,在朱凤桐去世以后,原告对此债权享有权利,被告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峰偿还原告春艳借款20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艳峰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