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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某2、沈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2,沈某3,沈某1,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男,193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某2,身份情况同上,系沈某3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200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沈某2,身份情况同上,系沈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某2、沈某3、沈某1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与沈某2原系夫妻关系,与沈某3原系公媳关系,与沈某4系母女关系,原系家庭共同成员。××××年××月××日李某与沈某2登记结婚,2002年11月上述家庭成员(共4人)共同审批农村宅基地建房,2003年新房建成。同时在该新房侧面未经审批建造辅助房屋三间三层。李某与沈某2于2012年9月3日离婚,李某于2013年5月16日以分家析产为由提起(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诉讼,就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李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十分之三份额。2016年7月,诉争的辅助房屋被政府依法拆除,同时政府对该房屋进行了补偿,各项补偿费用为63080元。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某享有拆违补偿款18924元(即十分之三份额),并由沈某2、沈某3、沈某1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沈某2、沈某3、沈某1之间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组卖盐塘×号二间三层楼房的分家析产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享有十分之三份额所有权。因辅助房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辅助房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63083元,李某也应享有其中的十分之三份额。现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2、沈某3、沈某1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过了,再无它涉。因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组卖盐塘×号二间三层楼房进行了调解处理,并非对涉案辅助房的处理,故对于沈某2、沈某3、沈某1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沈某2、沈某3、沈某1支付李某拆违补偿款189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某2、沈某3、沈某1负担。宣判后,沈某2、沈某3、沈某1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某在2013年3月4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已经对房产分割作出判决,李某实际已经放弃对案涉辅助房屋的诉请。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二、案涉“大会战拆违补偿款清单”中的维修补偿款3000元和其他损失1800元,是拆违时上诉人财产受损,后上诉人花钱雇人进行了修复,政府因此所给予的补偿。因此所涉的拆违补偿款63080元中,应当减去上诉人的支出的上述3000元和1800元,余款58280元,应当按照4个当事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当分得14570元。综上,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上诉人的诉称不符,诉争款项是政府对被拆房屋补偿款的总和63080元,是针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庭共同成员的财产补偿。三、被上诉人享有该款项的十分之三份额,因为诉争款项来源于原家庭共有财产,该事实在(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319号以及(2013)浙杭民终字第2068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经认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是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查明事实,案涉被拆除的辅房系在李某与沈某5婚后搭建,加之前案生效判决对经审批建造的主房权属份额的认定,原审法院就李某对案涉辅房被拆除后所得补偿款项所享有的份额认定为十分之三,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该补偿款项中应当扣除其为维修相关设施的已支出部分,共计48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前案生效判决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均是针对经审批建造房屋进行的份额确认和分割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业已放弃对案涉辅房的权利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份额认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项189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某2、沈某3、沈某1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