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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孟蕴与于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蕴,于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945号原告:孟蕴,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西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蕴与被告于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西平经本院电话通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煤炭款1143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韩蒋庄开办一所药材加工厂,经常购买原告的煤炭,自称因用量大,暂时无款,一同结账,到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至原告诉求。被告于西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以加工药材为由,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煤炭。并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三张,下欠煤炭款合计114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西平欠原告孟蕴煤炭款11430元,有被告于西平书写的欠条相佐证。被告于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孟蕴煤炭款1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于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雪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十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