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盛源海杰冷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盛源海杰冷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502号原告:盘锦盛源海杰冷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冯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46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盘锦盛源海杰冷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雪糕)款54,000.00元及冷冻费6,00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雪糕)款54,000.00元及冷冻费23,40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3时许,原告司机屠兴元驾驶解放牌辽L572**号货车去辽宁省锦州市经销商送雪糕,当行至凌海管辖区域,过一桥洞时将装雪糕的箱子撞坏,造成货车内的雪糕全部融化。封存后,工作人员要求我们拉回,现货车上的2000箱雪糕全部运回到原告冷库内,完全失去价值。至今无人购买。原告损失的雪糕合计价格54,000.00元。雪糕存到库房后,需要冷冻及占地,造成的冷冻费费用损失为23,400.00元,该费用仅指电费。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有货物险10万元,但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不给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辽L572**在我公司承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因保险事故受损无权威部门出具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实际损失,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凌海公司出的现场,凌海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且对货物进行了封存,后货物由原告拉回来的,封存在原告的冷冻库里。冷冻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雪糕的全部价值是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盛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辽L57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辽L572**号车在向锦州办事处送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货物受损。货物受损后,涉案货物被送至原告的冷库中存放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另查明,本次事故受损的货物为雪糕类制品,数量为2000件,单价为27元每件,货物总价值为54,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复印件、盘锦盛源海杰产品销货单、照片三份、保险条款复印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货物损失仅凭销货单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货物全部损失,但是被告既未提供证据支持,也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盛源公司提供的销货单可以确认货物的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雪糕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冷冻费23,400.00元,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该项损失予以约定,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盛源海杰冷食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盘锦盛源海杰冷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0元,减半收取计86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605.50元,由原告盘锦盛源海杰冷食有限公司承担2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