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程言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言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言顺,男,1965年8月4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言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程言顺酒后驾驶苏03212**号变型拖拉机,沿江苏省丰县华山镇环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楼段处时,撞击前方同向被害人史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被害人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史某、邵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程言顺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言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邵某无责任。被告人程言顺于2016年9月28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程言顺已赔偿被害人史某、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言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邵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程言顺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言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言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言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程言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程言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言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言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言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先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