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范振刚、范建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振刚,范建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良,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光。上诉人范振刚因与被上诉人范建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5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振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关于对政务网编号(056046)范建光反映红旗路西通拆迁问题的补充说明》不应当采信。第一,该《补充说明》形式上越职越权;第二,内容漏洞百出,内容虚假;第三,该《补充说明》充其量是个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出庭质证,证言不应当采信。第四,一审认定口头协议变更了书面租赁合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范建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范建光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装修损失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共41个月的利息18.45万元(按月息一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建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2005年原告出资为被告改造门市房,被告将门市房的出租收益权转给原告十年的事实。2、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关于政务网编号(056046)范建光反映红旗路西通拆迁问题的回复》和《关于对政务网编号(056046)范建光反映红旗路西通拆迁问题的补充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拆迁经过和原被告就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达成了补偿口头协议。3、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房屋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除在最后加有“乙方(本案原告)已在2007年5月1日起把前排二层楼东起第二户安置给甲方(本案被告),双方楼款已清”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以不懂建筑为由拒绝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被告未就异议提出抗辩证据,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出具的,与双方无异议的协议书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内容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原告出资把被告及案外人李某进兄弟三人、孙鸿福、孙广和共四户位于平度市郑州路年久失修的临街房翻建成600㎡的临街门市楼。其中被告占建筑面积为163㎡。2006年原告将新建的门市楼及安置楼先后交付给以上四户,并与四户分别签订租房协议书。其中原被告签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投资把被告在郑州路的门市房翻建成二层门市楼后,享有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十年的出租收益权,原告应确保新建门市楼符合规划部门要求,2006年1月31日竣工,逾期竣工期间计算在原告使用期内,原告使用期满交付给被告时应保证房屋结构完好;被告应于2005年10月1日前将旧房交给原告改建,确保房产无争议,在原告使用新房期内被告转让房屋,原告有优先购买权或继续租赁权;被告侵犯原告房屋使用权导致无法使用,应按剩余年限每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装修费5万元,原告逾期12个月未动工建设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2013年平度市委、市政府决定红旗路西通,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担负涉案门市楼四户的帮包任务,通过调查请示,解决了拆迁涉案门市楼按商业网点标准补偿的问题,并通过调解促使四户分别与原告就剩余使用期、装修等损失达成了补偿口头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某进(××)两户口头约定:各自付给原告4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一分计息,并先行拆除涉案门市楼。之后测绘公司进行了测绘,拆迁公司展开了拆除工作,当被告的门市楼门窗及西墙、楼板部分被拆除时,被告表示反悔,拆除工作停止至今,但涉案门市楼其他三户无异议,其他三户拥有的楼房已与周围房屋一起拆完。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口头协议,原告提起了该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拆除,提前解除原告出租收益权,双方达成的被告补偿给原告45万元,逾期按月息一分标准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口头协议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原告出资为被告翻建门市房享有十年出租收益的书面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书面协议书的补充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因为拆迁提前失去出租收益权要求被告依约付给原告损失费45万元及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约定月息一分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6日支付至判决之日,即176550元。被告对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关于政务网编号(056046)范建光反映红旗路西通拆迁问题的回复》和《关于对政务网编号(056046)范建光反映红旗路西通拆迁问题的补充说明》有异议,否认口头协议内容,因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是具体的帮包单位,掌握第一手资料,出具的文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书存在虚假成分,故被告该异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因与原告签的协议书未到期,自己不同意拆迁,是原告在未告诉被告的情况下,通知门市经营者搬走,私自拆除了门市房门、窗、门牌、部分建筑和内部设施,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且应完好无损的归还给被告门市房,并支付期满后9个月的房租。因被告该主张与执法局出具的“回复”和“补充说明”反映的情况相悖,隐瞒了开始同意拆迁,拆迁中反悔的情节,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自己未签订拆迁协议,也未在腾房验收合格单上签字,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因拆迁协议和腾房验收合格单的签订与否,涉及的是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与拆迁部门之间的拆迁及补偿等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与双方达成的被告补偿给原告45万元的口头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提前失去出租收益权造成的损失,应当向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被告以自己不同意拆迁,未签订拆迁协议和验收合格单为由歪曲拆迁事实,否认口头协议内容,拒绝履行义务,推卸责任等做法均是错误的,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范建光门市房出租收益和装修损失费450000元、利息176550元,合计626550元。二、驳回原告范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5元,原告范建光负担126元,被告范振刚负担991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范振刚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范建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振刚申请证人李某进出庭作证,其证实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从未协调过李某进、范振刚、范建光之间45万元经济补偿之事,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说只负责网点房和补偿款的问题,三人之间的纠纷,让我们自行解决。上诉人范振刚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范建光质证称,李某进与范振刚系连襟关系,且与其存在纠纷,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进与上诉人范振刚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与被上诉人范建光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李某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还查明,上诉人在本院调查中称,2017年3月6日,上诉人的代理人与当事人一起找过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其工作人员称材料是他们局出的,但没有把三人叫在一起调解过,也没见证三人在一起商谈。但对上述陈述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承认涉案房屋拆迁时测量过。再查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其理由是由于本案涉及一份政府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伪性,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称《补充说明》不是行政处罚,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同意中止。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的损失;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损失赔偿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存在争议,但是,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作为涉案房屋拆迁的具体帮包单位,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多次进行了协调,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多次进行协调,结合涉案房屋已经测量和部分拆除情况,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帮包单位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达成口头协议正确。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作为涉案房屋拆迁的具体帮包单位,就帮包情况出具证明,符合证据的要求,上诉人也到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就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因此,上诉人主XX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真伪不明,进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振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上诉人范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