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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朴智勇、梁迎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智勇,梁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607号原告:朴智勇,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梁迎,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2号9-6室.法定代表人:下村隆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朴智勇、梁迎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智勇、梁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智勇、梁迎诉称,我家住沈阳市和平区北马路25号6-4-1居民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7.31平方米。被告公司在我家南侧开发了楼盘(36层),一直遮挡我家光线,严重侵害了我家依法享有的采光权,且给我家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不变以及额外经济损失。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中也显示我家的采光权因被告所建楼盘造成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挡光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元。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额外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64号令的规定,新建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之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标准,可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的住宅窗户确实被我公司开发的楼盘遮挡了光线,我公司同意按照64号令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一次性给予原告遮光补偿。作为沈阳市政府明文规定的遮光补偿金,其正是赔偿原告此次窗户被遮挡所受的损失,包括原告的电费损失等一系列损失。因此,我公司在赔偿该补偿后,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2000元的额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北三马路25号(6-4-1)、建筑面积47.31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对其周边楼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其中二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挡光时间为30分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对二原告的房产的采光造成了侵害,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参照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损失23655元(500元/平方米×47.31平方米)。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1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挡光行为造成本案涉案房产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故本院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朴智勇、梁迎24655元(23655元+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