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立辉与被告陈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辉,陈博敏,谭立辉,陈博敏,谭立辉,陈博敏,谭立辉,陈博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569号原告:谭立辉,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博敏,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立辉与被告陈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辉,被告陈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74000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利息,借款未予偿还。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10%支付违约金;二、2017年2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从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以后再计算;三、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陈博敏辨称,一、原告应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二、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2017年2月20日双方另行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另行达了还款协议,利息从2017年3月1日以后再计算利息。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博敏向原告谭立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博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立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7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陈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