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秋忠、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秋忠,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728号申请执行人:陆秋忠,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定安街。法定代表人:卢晓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陆秋忠与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陆秋忠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872200元,承担执行费11122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72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112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7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