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491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国,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8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方法为(理赔金额4474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责任比例70%+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已付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鲁Q×××××号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1月21日,于春杰驾驶鲁Q×××××号汽车与被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号汽车受损。鲁Q×××××号车辆车主汤超超起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该院(2016)鲁1311民初372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限内赔偿汤超超44749元及诉讼费460元,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的支付义务。本次事故中,鲁F×××××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损失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4200元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7日,案外人汤超超将其所有的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44749元。二、2015年11月21日7时28分,案外人陈旭东驾驶鲁F×××××号蓝白灰色“中通”大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9公里处时,车辆右后部撞到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于春杰驾驶的鲁Q×××××号车辆左后部,鲁Q×××××号车辆又撞到道路上的于春杰等二人,造成于春杰等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及鲁Q×××××号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鲁Q×××××号车辆车主汤超超赔偿货物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汤超超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43620元,汤超超并支付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4200元。后,汤超超将本案原告起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车辆损失43620元、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4200元。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本车车辆损失43620元、评估费2100元、拆解费4200元,以上费用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4749元,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本案原告向汤超超支付保险金447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险责任44749元。原告称,因其已经履行保险责任,故应当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三、被告在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所作调查笔录中称“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我方承担没有异议,对损失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又于庭审中称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被告未就其不同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汤超超将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关于其已向汤超超赔偿保险金4474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项规定,原告有权在44749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处鲁F×××××号车辆与汤超超所有的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鲁F×××××号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损失赔偿比例予以认可,且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辆的损失已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324.3(4474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超超的货物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追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0元诉讼费用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损失31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