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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马斌与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刘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斌,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刘福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639号原告:马斌,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男,系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阳县怀朔镇卜塔亥村。法定代表人:张旭,女,系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峰,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广众国际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男,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15,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原告马斌诉被告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刘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被告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峰、李臻、被告刘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后公中村危房改造工程款122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刘福军(承包人)将工程地址:后公中村。工程名称:2015年固阳县怀朔镇“十个全覆盖”项目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85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马斌(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023440元,其中有被告刘福军(承包人)工程款197000元,施工期间又支付给原告马斌(实际施工人)工程款3538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马斌(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22640元。后公中村新建房屋41间,原告马斌(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7月将该主体工程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被告刘福军,后公中村村民已经入住。工程名称:2015固阳县怀朔镇“十个全覆盖”项目主体工程,工程地址:后公中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实际发包人)为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审理、查明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怀朔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刘福军无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十个覆盖工程是国家帮助农村牧区农牧民改造危旧房给予资金帮扶的一个工程。建设主体是农牧民,所建房屋归农牧民,业主是农牧民。建设资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危房改造工作试点实施方案》,《包头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由农牧民自筹一部分,国家给予一部分,自治区给予一部分,包头市给予一部分,镇政府是执行上级政府的政策,落实资金用于危房建设。建设合同当事人是农牧民与承建房屋的施工人。镇政府不是建设单位与原告及刘福军无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诉镇政府为建设单位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被告刘福军辩称,后公中村危房改造时我和原告共同承包的,我负责后期工程,当时签协议时还有赵永平,工程总价值为1023440元。其中有我工程款290000元,之后,我为马斌垫付各种材料以及工人工资等款值676518元,而总算账,我为原告马斌多垫付了4000多元。而且原告马斌一直不予我算账,所以我不欠原告马斌的任何款,原告实属无理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福军在2015年将自己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十个全覆盖”中的危房改造工程,固阳县怀朔镇后公中自然村的危房改造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马斌,该自然村的危房改造户均与被告刘福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并没有与原告马斌及被告刘福军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其所起的作用是发放国家及自治区、包头市对危房改造户的各项补贴,并不是本案中的建设单位,被告刘福军在领取了该项工程29万元之后,因与原告马斌一直未算账,以至在开庭前双方仍未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斌所起诉的固阳县怀朔镇人民政府作为危房改造村的上级部门,其职能是在危房改造工程中将有关部门的补贴发放给危房改造户,并不是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刘福军在领取了该该项工程款后,双方一直未清算,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往来账目,原告马斌应与被告刘福军在双方或第三方参与下,先进行清算,核实有关账目后,若未能协商一致,其中一方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原告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