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显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法,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许,在涡阳县标里镇魏楼行政村杨染坊自然村东头,王显法与杨根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王显法将杨根的左脚打伤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法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显法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显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