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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九小、赵爱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九小,赵爱梨,刘俊林,刘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410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风险合规和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李九小,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爱梨,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李九小妻子。被告刘俊林,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宝云,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九小、赵爱梨、刘俊林、刘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九小、赵爱梨、刘俊林、刘宝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那顺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 慧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