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晓伟与刘伟胡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伟,刘伟,胡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025号原告:杨晓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艳菊,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晓伟与被告刘伟、胡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胡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伟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伟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伟、胡艳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伟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每次借款时,被告均给原告出据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伟、胡艳菊于2013年3月1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晓伟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结婚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因发生在被告刘伟与被告胡艳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胡艳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刘伟、胡艳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银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