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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婚生子由其抚养。事实与理由:孩子年幼,已经习惯了和男方及男方父母一起生活,且男方的抚养条件优于女方。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子由石某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在郭某处共同存款13万元依法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石某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子郭某甲于2014年7月3日出生。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因琐事吵架,2015年7月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由郭某抚养。另查明,石某股票账户中有6万元,婚生子郭某甲名下有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石某、郭某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与交流,应认定为感情已破裂,故对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郭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孩子刚满两周岁,由母亲抚养为宜。考虑郭某的收入水平,抚养费酌定为1200元/月。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现石某股票账户中有6万元,婚生子郭某甲名下有4万元。由于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其他共同财产存在,故仅就上述财产予以分割,石某股票账户中6万元归石某所有,婚生子名下的4万元存款归郭某所有,石某另行给付郭某分割款一万元。关于郭某主张石某支付2015年7月至法庭下判决之日止期间的抚养费,每月2400元。鉴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由郭某单独抚养的事实,酌情确认石某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1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郭某从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10000元;四、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分居期间抚养费18000元;五、驳回原告石某与被告郭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郭某提出书面申请,放弃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索要分居期间抚养费两项诉请,只保留婚生子抚养权和抚养费两项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郭某甲的抚养权问题,经查,婚生子郭某甲于2014年7月出生,尚未满三周岁,维持其居住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显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到郭某和石某分居后,郭某甲一直由郭某及郭某父母抚养,故由郭某抚养更为适当。综上,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婚生子郭某甲由郭某抚养,石某从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石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石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