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戴某1与倪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1,倪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戴某1,男,200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理人:戴某2,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系原告父亲。被执行人:倪双,男,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戴某1与被执行人倪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2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倪双应赔付戴某1186137.26元;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倪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6738.26元。本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倪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倪双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3日届满),未发现被执行人倪双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6738.26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2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