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10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雷飞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飞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10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飞亮,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飞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瀚尹、检察官助理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飞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雷飞亮尾随被害人陈某,趁其弯腰买菜时,将陈某背在身上的黑色挎包内的1800元现金扒窃。2017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雷飞亮抓获,雷飞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雷飞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飞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飞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飞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飞亮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飞亮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扒窃现金600元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飞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飞亮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飞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雷飞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飞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飞亮因本案被先行羁押8日,应折抵刑期,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飞亮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