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雪忠与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忠,亚太泵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017号原告:朱雪忠,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忠与被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忠、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家属护理工资1000元、差旅费968元、生活必需品及其他费用(复印、电话等)420元,共计6388元;3.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至2014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708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一个月工资2569.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523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挤压,造成骨折,经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7级工伤。现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在工伤住院时发生的费用也未支付。自1998年起到2014年年底,被告都是实行单休制度,应当支付双倍加班费。原告自1998年在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02年左右改制,改制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825.2元每年计算不合理,因此应当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亚太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七级伤残全额支付了4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工资、差旅费等,被告单位能够报销的已经全部给予了报销,且该部分应当是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报销;3.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完毕;4.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一个月的工资;5.企业改制之前825.2元每年的经济补偿金是当时泰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且被告时2007年才成立的新企业,原告的该诉求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朱学忠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报销单据一组、泰兴市职工工伤认定证明、亚太公司与朱雪忠2016年11月16日协议书及对应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对应银行电子回单、离厂人员交接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雪忠原系被告亚太公司职工。2003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挤压受伤,经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经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7级伤残。被告亚太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厂人员交接表一份。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自2016年10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0248.6元,其中包含改制前补偿金2475.6元,改制后经济补偿金35973元,考勤卡余款44元,2016年未发费用13101.6元。此款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同时约定,原告确认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包含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休息休假病假等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助、赔偿、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万元。另查明,原告原系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自2000年1月至2002年7月、2003年1月至2003年4月,其社会保险一直由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缴纳。2002年3月31日,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参加泰兴市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对包括朱雪忠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身份置换,依据当时政府文件,原告经测算经济补偿金为2034.6元。身份置换后,原告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后在被告亚太公司工作。再查明,泰委发【2002】58号《关于推进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或安置费。第十条规定,续签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或安置费,可暂不支付给个人,今后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后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或安置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泰政发【2002】111号《市政府关于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政策的补充意见》第七条规定,职工置换身份后企业返聘录用的,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或安置费一律不予兑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七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工伤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万元,且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3日将该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截留其中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差旅费、护理费、生活必需品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差旅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必需品及其他费用4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就1998年至2014年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包含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即使存在加班事实,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通知金。由于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差额。朱雪忠原系江苏亚太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所在单位参加泰兴市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时依据当时政府文件规定进行测算经济补偿金。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职工被返聘的,该部分费用当时一律不予兑付。故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不低于原标准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原告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雪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