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尚臻与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臻,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16号原告:王尚臻,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斌,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王尚臻与被告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尚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斌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斌承担。事实与理由:江斌于2015年向王尚臻购买铝合金材料款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但是江斌至今没有支付该货款。江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江斌向王尚臻购买铝合金材料,用于装修装潢。至2016年1月21日止,经王尚臻与江斌结算,江斌共欠王尚臻铝合金货款12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交由王尚臻收执。经催收,江斌未偿付。本院认为,江斌向王尚臻购买铝合金材料,应视为双方实际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江斌向王尚臻购买了铝合金等材料,应按购买货物的价款支付货款。江斌与王尚臻结算后,在王尚臻催收货款后,江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王尚臻要求江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尚臻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