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戴世建与陈美容、林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建,陈美容,林致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8号原告:戴世建,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美容,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致东,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戴世建与被告陈美容、林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容、林致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美容、林致东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10,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合计50,4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由陈美容、林致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陈美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戴世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人民币3%计付。借款后,陈美容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止,此后陈美容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该债务发生于陈美容与陈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美容、林致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陈美容、林致东未作答辩。戴世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张;本院根据戴世建的申请,调取了陈美容、林致东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95年3月29日。离婚登记时间2016年5月5日。陈美容、林致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戴世建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美容向戴世建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有陈美容出具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戴世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陈美容应在戴世建主张债权后承担清偿所欠债务之民事责任。戴世建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陈美容、林致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本院公告传唤,陈美容、林致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美容、林致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戴世建借款本金40,000元;二、陈美容、林致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戴世建借款利息10,400元(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7日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按上述利率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0元,由陈美容、林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敏霞审 判 员 陈国延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秋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