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邹香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1,邹香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永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易云佩,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药师,住址同上。委托权限全权代理。被告人邹香秀,女,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永丰县。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14日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香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邹香秀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永丰县佐龙乡灵岗村前往永丰县康复医院方向,行驶至永丰县市民广场邮政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在斑马线步行的被害人解某1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均摔倒在地,被害人解某1多处受伤,经鉴定伤势为重伤二级。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永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香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香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导致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庭审时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悔罪态度不彻底,建议对被告人邹香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如果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考虑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邹香秀交通肇事行为致其重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62333.97元、残疾赔偿金229384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10元、误工费23790元、住宿和伙食费3000元、救护车出诊费2505元,共计472212.97元。被告人邹香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要求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邹香秀酒后(经检测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永丰县佐龙乡灵岗村前往永丰县康复医院方向,行驶至永丰县市民广场邮政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在斑马线步行的被害人解某1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均摔倒在地,被害人解某1多处受伤,后均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3日,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香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邹香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5日,经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解某1伤势为多处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右侧肢体偏瘫,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1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户籍所在地为永丰县坑田镇罗珠村湾内自然村67号,2013年10月份解某1搬迁至永丰县恩江镇财富广场居住至今,其无固定工作。解某1治疗情况:2016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5862.88元;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19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0701.70元;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在永丰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285.69元;另在永丰县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404.48元、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9.22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62333.97元。解某1在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花费鉴定费710元,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扣押清单,证实肇事的黑色轩马牌电动车被扣押;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邹香秀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永丰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证实被害人解某1的病情;解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解某11963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为永丰县坑田镇罗珠村湾内自然村。(1)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骑二轮电动车行驶到邮政银行门口路段时,看到前方一辆二轮电动车与一个行人的右腿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那辆电动车才急刹车,人就往前摔倒在地上,行人就坐在马路上抱着一小孩在哭,后发现行人是其亲戚,于是打电话通知她的亲戚,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直到交警到现场才离开。(2)证人黄金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市民广场散步时,听到道路旁边发生交通事故,后看到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电动车旁躺着两个女的和一个小孩,于是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市民广场看到马路上围了很多人,还看到一老人家开始倒在地上后有人把她扶坐在道路上,倒在地上的二轮电动车旁有一个女的倒在地上,脑袋下出了很多血。(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事故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并看到一个女的躺在道路边缘,急救车来之前她坐起来,小孩是路边人抱着,另一年轻女的躺在道路外。(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19时许,其在妈妈家时,接到一个人拿其姐姐的电话打来电话说“在县政府对面邮政银行门口路段发生车祸,你现在快点过来”。到现场时看到姐姐邹香秀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对方坐在地上并抱着一小孩,二轮电动车倒在姐姐后面。(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时在县人民医院值班,邹香秀主要是上颌骨骨折、皮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解某1的病情为脑内出血、深度昏迷、脚及多处软组织挫伤。(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到事故现场时看到其妻子解某1坐在斑马线上手上抱着外甥,嘴巴里面出了一点血,马上抱上急救车送去医院。另现场有一辆二轮电动车斜倒在地上,二轮电动车旁边还躺着一个女的并且出了血。3、被害人解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与外甥回家时在永丰县市民广场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子撞到其身体,具体哪个位置就不知道,被撞后就晕了,伤到了脑袋、手、脚。4、被告人邹香秀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19时10分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永丰县佐龙乡灵岗村家中准备去永丰县时代广场,行驶至永丰县邮政银行门口路段时,看到前方人行道上有一个人带着一个小孩在横过马路准备去时代广场方向,看到对方时立即刹车,由于刹车太急就倒在地上,而其马上倒在地上并流了很多血。其下午在妈妈家吃的饭,喝了半碗啤酒。5、鉴定意见: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轩马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证实邹香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解某1所受损伤主要为多处脑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右侧肢体偏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解某1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叁万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邹香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过错。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卡口截图,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辨认笔录,证实谢某辨认解某1和邹香秀。7、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时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解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证实解某1的身份信息。(1)永丰县人民医院、永丰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证实解某1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共162333.97元。(1)李某2的房产证、村委会证明,证实解某1与李某2系母子关系,解某12013年10月搬迁至永丰县城居住。(1)高速公路收费发票、非税收入票据,证实永丰至赣州的交通费210元,救护车费等2295元。(1)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1910元。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香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动态,导致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解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香秀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必要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住宿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救护车出诊费2505元的诉讼请求,因救护车费用属交通费,此项费用本院计算为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和赔偿范围,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62333.97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核定;2、残疾赔偿金229384元。根据原告人解某1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认定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0.4=229384元;3、护理费4215.41元。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住院55天,护理费为:27975元÷365天×55天=421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5、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11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7、交通费2505元。以提供的票据为准;8、鉴定费1910元。以提供的发票为准;9、误工费14690元。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4月9日,共187天。误工费为:28673元/年÷365天×187天=1469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778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邹香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邹香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47788.3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素华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分子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1)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严重超载驾驶的;(1)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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