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鲁某与崔某、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崔某,高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79号原告: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崔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周某,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原住甘州,现无具体下落。原告鲁某与被告崔某、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高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43200元,合计1232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崔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某、周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崔某、高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鲁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10月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高某、周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被告崔某、高某、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本院给原告出具的《收取立案诉讼材料清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高某、周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条据所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崔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周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崔某、高某向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鲁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某、高某、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崔某提供借款,被告崔某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鲁某要求被告崔某偿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支付利息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崔某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高某、周某在被告崔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高某、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则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高某、周某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被告崔某、高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偿付原告鲁某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43200元,合计1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某、周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崔某负担,被告高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崔某、高某、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