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建伟与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伟,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京通高速南侧)。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石建伟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建伟、被上诉人华德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辉、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建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德宝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石建伟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德宝公司返还石建伟导航安置费用1万元并赔偿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石建伟与华德宝公司签订《BMW系列轿车用户订单》,约定:石建伟从华德宝公司处购得宝马320i时尚款轿车一辆,车身色雪山白,内饰色黑,车辆销售价305000元;北京置换分期贷款额3%贷款手续费;进口导航10000车价包含贴膜封釉脚垫灭火器掸子;本店置换方可享受以上优惠,车无质量问题订金不退,分期不能正常批复订金可退;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上述之全部内容及条款,并愿意签署和履行本合同。2014年7月3日,石建伟向华德宝公司支付车辆价款,华德宝公司向石建伟开具金额为298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7月5日,石建伟与华德宝公司签订《BMW新车交付报告》,在新车交付及信息介绍栏目中均打钩确认,但其中并未有导航项目。同时,石建伟还在销售服务调查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石建伟为上述车辆办理机动车行驶手续,车牌号为京N9S3**。诉讼中,石建伟称其在提车后一直正常使用,直至2015年下半年才发现导航存在问题,其提供了车载导航的照片,版本信息显示为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C-Car版V4.0,石建伟认为软、硬件应均为原装进口,软件为国产已构成欺诈。诉讼中,华德宝公司称石建伟所购车辆为低配车,没有导航,如需加装只能完全拆卸或者添加模块,诉争车辆属于后者,加装了解码器、触摸屏、倒车影像摄像头,均为韩国原产,从上海进口,导航价格均指硬件价格,目前国内导航的中国地图软件均为国产,其中70%采用凯立德公司软件。华德宝公司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授权证明,证明华德宝公司安装的车载导航为韩国进口,韩国QDIS株式会社于2011年1月1日授权进口企业上海尊悦尚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区域独家合作伙伴,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石建伟作为消费者对所购车辆加装行车导航,订单上注明为进口导航,石建伟对实际加装导航的来源提出异议,华德宝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授权证明,佐证车辆实际加装导航硬件为韩国进口,石建伟对此并未否认,其虽然同意现场勘验,但经释明未能配合提供车辆,亦未自行核实硬件来源,石建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华德宝公司已经加装韩国进口导航硬件的主张。关于导航软件,因石建伟购车使用地点为河北省当地,进口导航硬件中加装国内地图软件,并不影响石建伟的实际使用,华德宝公司虽然未能对软件来源进行真实、全面的说明,间接影响了石建伟全面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行为确有瑕疵,但该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导航加装交易的虚假宣传,也尚不构成因欺诈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因此,对石建伟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华德宝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除2014年7月5日《BMW新车交付报告》石建伟不认可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建伟以华德宝公司给其购买车辆加装的导航非进口产品,构成欺诈为由,要求华德宝公司返还导航费用1万元并赔偿3万元。导航一般由设备硬件、系统、地图软件组成。石建伟所购车辆在中国使用,其要求加装导航时也未提出在其他国家使用的特殊要求,故华德宝公司提供国内的凯立德地图软件,并无不妥。对于导航的硬件、系统,华德宝公司提供了设备进口的相应手续,而石建伟虽然不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明确需要其提供车辆对导航进行勘验的情况下,石建伟不予配合,因此石建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石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石建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