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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19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王阳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王阳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西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丁俊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阳春,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王阳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阳春偿还借款本息10775.44元,其中本金8937.14元、利息1273.16元、滞纳金523.14元、手续费42元(截至2016年11月1日),及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判令被告王阳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阳春向原告申请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授信额度9000元。持卡人在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欠款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阳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阳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声明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五款“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收复利”。在合约下方,双方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其中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王阳春的申请,并向被告王阳春发放了卡号为62×××12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阳春计欠原告透支本金8937.14元、利息1273.16元、滞纳金523.14元、手续费42元。原告催收未果。上列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申请、信用卡合约、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交易明细和透支催收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给予被告一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消费,但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本金8937.14元、利息1273.16元、滞纳金523.14元、手续费42元,合计10775.44元,并以本金8937.14元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阳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郁 峰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人民陪审员  窦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