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籍贯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西X区***栋***室。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与东一条交汇处的115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修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上衣兜内的华为牌荣耀畅玩型手机盗走,其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修某某陈述,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