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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健平与何建清、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平,何建清,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0号原告:李健平,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清,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被告:唐丽,女,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李健平与被告何建清、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丽、人民陪审员侯晓波、王建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平的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清、唐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在广州务工,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4500元,2014年底被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但仍欠原告8万元未偿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二被告共欠原告18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裁决。被告何建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与其电话联系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借了现金10万元未归还,并书立了欠条,但原告诉称的另一笔644500元的是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之所以说这60多万元的货款还有8万元没有偿还,是因为原告给被告供货时将运输铁架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将铁架折抵为8万元算作未归还的欠款来起诉的。原告针对被告何建清的答辩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有生意上的来往,原告给被告提供玻璃原材料。2014年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644500元,2014年7月2日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何建清欠李建平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伍佰元(644500元),欠款人:何建清,2014年7月2日”,此笔欠款被告何建清已经付清。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何建清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何建清向李建平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何建清,2014年12月17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原告将运输货物的铁架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为归还,原告便将铁架折抵为8万元算作未归还的欠款一起诉至法院,现原告撤回了此笔8万元的欠款主张,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健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何建清,有被告何建清签写的欠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健平要求被告何建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6%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何建清与被告唐丽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健平负担1600元,由被告何建清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侯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