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玉珍与赵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珍,赵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676号原告吴玉珍,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刘修平,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赵新林,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吴玉珍诉被告赵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平、刘飞,被告赵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珍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子参,欠原告种子钱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还有16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元种子钱;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还请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还有16000元没有支付,因经济困难,其要求分四年还清。利息其不应支付,诉讼费其只承担一半。要求对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笔迹进行鉴定,不论欠条是否真实,其都认可欠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太子参进行种植,双方约定价格为60元/斤,被告购买了约470斤太子参,并当场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0000元未支付,因原告本人识字不多,由被告赵新林手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吴玉珍太子参种子钱贰万元(20000)欠款人:赵新林,2014年6月5日。”该欠条由原告吴玉珍保管。2015年、2016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16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其本人表述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太子参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太子参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对向原告购买太子参以及尚欠原告16000元价款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拒绝对本案关键证据欠条进行质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扔拒绝质证,但是被告要求对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并表示不管鉴定结论如何,其均认可欠钱的事实,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要求对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太子参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玉珍支付太子参价款一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吴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新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