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上旬至12月27日间,被告人刘2先后5次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百曲和苑、百曲雅苑等多个小区,使用螺丝刀和老虎钳撬开配电间内插座面板,窃得插座电线13.5斤,并先后3次至刘某1开设在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南百路文明街南约300米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10斤电线销赃给刘某1。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2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刘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和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