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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普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刑初2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珠占玛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普某与圆通快递负责人杨某因取包裹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人普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杨某砍伤。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3时许,��告人普某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取包裹时,与快递员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普某便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将被害人杨某头部、背部及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普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普某在家属生某某某、生某某某的陪同下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普某于2016年10月26日在家属生某某某、生某某某的陪同下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多吉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甘孜县蜀久乡火锅旁一便道。该路呈南北走向,北通和谐路,南至居民楼。中心现场位于甘孜县圆通快递门口,该中心现场东侧为甘孜县新区路,南侧为川藏路,西侧为东大街,北侧为和谐路。在韵达快递南侧4.3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1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1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北侧0.6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2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2号疑似滴落血迹东侧0.8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3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3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南侧1.4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4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4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南侧2.3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5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5号疑似滴落血迹南侧0.6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6号(棉签拭取、照相固��);6号疑似滴落血迹东南侧2.2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7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7号疑似滴落血迹东侧1.2米处发现一疑似滴落血迹,现场编号为8号(棉签拭取、照相固定)。经仔细勘查后,余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被告人普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指引来到甘孜县和谐路,经被告人仔细查看,确认和谐路旁一巷道内的圆通快递门口就是被告人作案的地点。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6]3181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的1号可疑血迹、2号可疑血迹、3号可疑血迹、4号可疑血迹、5号可疑血迹、6号可疑血迹、7号可疑血迹、8号可疑血迹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似然比率为4.005×10²²,在��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6)1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2016年8月24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调解协议书、证明、申请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普某家属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甘孜县圆通快递公司依法提取2016年8月24日监控视频资料,并由康北数码彩扩中心将该监控资料制作光碟。光碟内容为:2016年8月24日甘孜县圆通快递伤害案的经过。9.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普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杨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4号照片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持刀伤害杨某的人。10.证人伍某某某对被告人普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伍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6号照片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持刀伤害杨某的人。11.证人呷某对被告人普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呷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1号照片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持刀伤害杨某的人。12.证人扎某某某对被告人普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扎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8号照片为2016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持刀伤害杨某的人。13.被告人普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普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6号照片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普某在甘孜县圆通快递门口持刀伤害的被害人。14.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8号照片为2015年8月24日在甘孜县圆通快递门口持刀伤害杨某的人。15.证人生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生某某某陪同普某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16.证人生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生某某某陪同普某到甘孜县公安局投案。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杨某某在圆通快递门市部装货物,突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杨某某出门看见院坝里有一个人拿着刀在砍杨某,那个拿刀的男人把杨某砍倒在一辆面包车旁后,杨某某就喊其他人报警,并将杨某送到医院去了。拿刀的男人拿着一把约长30多厘米的刀,其他的就不清楚了。18.证人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左右,伍某某某在韵达快递门市部装快递时,有一个男人到门市部取快递,因地址问题那个男人就跟杨某吵了起来,伍某某某看见那个取快递的男人到自己的车上去了一趟后又回来了,那个男人回来约1分钟左右又和杨某在争吵,吵着吵着他们就出来了,突然那个男人就把刀子拿出来砍向杨某,第一刀砍在杨某的背上,第二刀砍在杨某的头部,将杨某追砍到一辆面包车旁边时,杨某倒在���地上,那个男人就开着车跑了。那个男人拿了一把藏刀,大约有30多厘米长。19.证人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左右,呷某在圆通快递数快递面单时听见门外有吵闹声,呷某出去看见一名男子直接冲进韵达快递公司拿出藏刀乱砍,然后杨某某就去劝架,最后打架的都到门外去了,拿藏刀的男子持刀乱砍,将杨某头部砍伤,杨某倒地,拿藏刀的男子和一名女性就上车逃跑了。20.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13时,有个男子开了一辆车到韵达取快递,但是他只有电话号码和名字,当时韵达快递工作人员杨某为了安全就没有给那个取快递的男子找,之后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打电话问地址,杨某就在找快递。后来因为找快递的事杨某和那个男子争执了几句,过了一会儿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出门到车上取了东���,当时没有看清楚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在车上取什么东西,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回来到韵达快递后双方抓扯了起来。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用刀子的刀背往杨某的背上砍,扎某某某看见杨某右耳上方一直在流血,那个取快递的男子就把杨某推到在地上,开车逃离了现场。21.证人英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下午,英某某某和老公普某开着车到韵达快递取包裹,普某先到旁边问了快递公司的地点,后来普某到一桌打纸牌的人那里,不一会儿普某声音很大的和那个老板吵架,那个老板嘴上边骂着边进屋找快递,等了一会儿老板将包裹交给英某某某,普某就出去了。普某回来后就和那个老板打了起来,有人来劝架后把普某和那个老板拉开了,英某某某看见那个老板头上在流血,普某头上也在流血,英某某某将普某拉上车走了。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王某某在韵达快递院坝内听见吵闹声,因为包裹收件人的地址,就听见杨某和一个男的在屋内吵得很大声,吵了一会儿王某某看见一个男的从屋里跑出来,在外面停放的车里取了一把大概40厘米长的藏刀,放在怀里跑进了杨某所在的房间,不一会儿拿刀的那个人就被一群人推着从房间里面出来,杨某也跟在后面出来了,王某某看见拿藏刀的那个人用刀背在杨某的头部砍了一下,挥了几下刀后就上车逃跑了。2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中午,有一男一女来取包裹,那名男子只提供了一个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叫杨某找包裹。杨某找了几次没有找到,后来又找了一次才找到包裹,但运单上除了名字和电话号码一致外,其他信息不一致,这时那名男子就冲进店铺内在杨某的右��部捅了一刀,杨某就用锁打了那名男子的头部,那名男子又向杨某的头部右侧砍了一刀,当时杨某就倒在了地上。24.被告人普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中午,普某去快递公司帮亚某某取包裹,到圆通快递门口时有一群人在打牌,其中一个短发戴眼镜的人看了普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后就去找包裹,但没找到。普某要求戴眼镜的人再次找包裹,后来找到了包裹,但因为态度不好,普某和那个戴眼镜的人吵了起来,普某准备走了,又听见那个戴眼镜的人在骂普某,就回去和那个人吵了起来,那个戴眼镜的人用锁打了普某的头,普某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对着那个戴眼镜的人挥了几下,普某知道刀刺到了人,但具体刺在什么地方普某不清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普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普某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普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毅审 判 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扎西彭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