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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世飞与唐洪彪、孙庆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飞,唐洪彪,孙庆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5号原告:李世飞,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箐口村委会*组**号居民,现住东川区,被告:唐洪彪,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宏仁新村***号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庆发,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达朵村委会新田坝小组**号居民,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颜玉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飞与被告唐洪彪、孙庆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飞、被告孙庆发的代理人颜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洪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洪彪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被告孙庆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东川区汤丹镇在所辖达朵村建盖活动房和卫生院,镇政府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孙庆发(时任村委会主任),孙庆发又将工程转包给唐洪彪,原告系唐洪彪的小工,工种是支模,工程完工后,被告唐洪彪欠我劳务费12000元。2016年汤丹镇政府在达朵村新田坝小组建盖“幸福家园”,将工程包给孙庆发,孙庆发又转包给被告唐洪彪,我系唐洪彪的小工,为其支模。工程尚未完工,唐洪彪就跑了,我找到他要劳务费,他认可欠我劳务费2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孙庆发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唐洪彪,唐洪彪欠我两个工程劳务费合计3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世飞以另案起诉处理为由,自愿撤回达朵村新田坝小组建盖“幸福家园”劳务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洪彪未作答辩。被告孙庆发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确实存在,是政府工程,但发包方是汤丹镇达朵村委会。因工程较小,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孙庆发时任该村委会主任,没有承包这两个工程,只是作为村委会主任履行职责,与唐洪彪进行过结算。达朵村委会已经将相关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唐洪彪。达朵村委会及被告孙庆发不清楚被告唐洪彪找小工的事,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达朵村委会及孙庆发没有义务与原告结算,欠条也是唐洪彪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对孙庆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庆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唐洪彪是否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是否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孙庆发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洪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唐洪彪因建盖达朵村活动房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被告唐洪彪在出具欠条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孙庆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洪彪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被告孙庆发无异议,被告唐洪彪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洪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庆发向本院提供了达朵村委会证明一份、结算清单二份。欲证实东川区汤丹镇达朵村委会于2015年4月,根据镇政府的安排,兴建村委会医务室及老年活动室,该工程系村委会集体项目,属小型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由村委会集体决策将工程承包给唐洪彪施工,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孙庆发具体负责实施。工程结束后,经村委会审核,工程款已按计划如数支付。被告唐洪彪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结账清单,说明达朵村委会活动室及卫生室工程款已经于当日付清给唐洪彪。经质证,原告李世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结算清单上唐洪彪的签名不是唐洪彪本人所写。被告唐洪彪未到庭质证。被告孙庆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不申请对唐洪彪分别在欠条和结算清单上的签名笔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孙庆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东川区汤丹镇达朵村委会于2015年4月兴建村委会医务室及老年活动室,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唐洪彪施工。工程结束后,达朵村委会于2015年7月4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唐洪彪。被告唐洪彪因承包上述工程雇佣原告李世飞做工,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唐洪彪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洪彪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唐洪彪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唐洪彪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唐洪彪欠原告劳务费,原则上与劳务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孙庆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洪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飞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飞对被告孙庆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唐洪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海人民陪审员 桂 丹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