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9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复议被申请人(第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98号民事裁定,向珠海中院提出异议,珠海中院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复议,因此移送本院复议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中院在执行宝辉公司申请执行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粤西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宝辉公司申请追加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一)2016年8月15日,珠海中院告知宝辉公司如要求粤西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必须申请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应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三)2011年12月19日,广东省吴川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吴证经字第68号公证书载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粤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春盛,行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平,行政职务经理,在珠海市范围内承接并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该公司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公证书附件标明:粤西公司任命易平在珠海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为分公司经理和项目经理。(四)根据2013年7月15日,珠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反映,易平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粤西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然后易平以公证书的内容行使粤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在珠海范围内承接工程。(五)根据2005年4月28日粤西公司针对承建宝辉公司工程出具《工程委托书》“兹有我子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承接贵公司工程项目(厂房及配套工程),现将委托子公司负责组织全面施工。”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局根据粤西公司直接申报承建宝辉公司工程的申请,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施工单位为粤西公司。(六)根据2009年3月20日珠海市建设局出具珠建建函(2009)20号《关于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施工资质咨询的复函》,给宝辉公司作了书面回复“经查企业备案档案: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所以粤西珠海公司不能在珠海独立行使承接建设工程,必须有总公司授权。(七)根据2012年7月2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关于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被停牌事宜的复函》对宝辉公司作了书面回复“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是湛江粤西建筑工程公司在珠海的分支机构,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八)根据2012年10月24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珠规建建(2012)49号文件《关于取消湛江粤西建筑公司珠海公司在我市年度备案的通报》证明粤西公司委托珠海公司在承接宝辉公司建设项目中,将厂房一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停牌通报。(九)根据2012年8月19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宝辉公司的复函:“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围。被执行人粤西珠海公司述称,宝辉公司在(2007)珠中法执字第500号案中已经执行到三笔款合计1382497元。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宝辉公司应支付给粤西珠海公司厂房一、宿舍楼工程款1956606.19元,诉讼费14292.18元,合计1970898.37元,工程款利息520294.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644935.45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粤西珠海公司对珠海一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1500000元,利息623289.58元,合计2123289.58元。抵销尚欠宝辉公司执行款后,应执行宝辉公司的等额财产。复议被申请人粤西公司答辩称,(一)(2007)珠中法执字第500号案的被执行人粤西珠海公司是公司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宝辉公司要求追加粤西珠海公司的上级公司为被执行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粤西珠海公司是粤西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而设立的具体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粤西珠海公司作为粤西公司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宝辉公司要求追加粤西珠海公司的上级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仅在法律层面上是违法和错误的,从市场经济的层面上说,是对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和整个公司法律体系的破坏,如果得逞的话,必然会导致法人制度的瓦解和经济秩序的混乱。早在(2007)珠中法执字第500号案之前的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宝辉公司就多次要求追加粤西公司为被申请人,被仲裁庭驳回。裁决生效后,宝辉公司又多次要求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09年粤西珠海公司诉宝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宝辉公司反诉粤西珠海公司时追加粤西公司为第三人。在追加当事人的诉讼中,宝辉公司向斗门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粤西珠海公司是粤西公司在珠海的分支机构”的所谓证据,宝辉公司追加粤西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的主张,再次被珠海市两级法院驳回。可见,宝辉公司明知追加粤西公司为当事人和被执行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宝辉公司在粤西珠海公司诉其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尚欠粤西珠海公司生效判决执行款200多万元,宝辉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却反过来要求恢复执行(2007)珠中法执字第500号案及追加被执行人,实在无理。珠海中院查明,珠海中院依据生效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06)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受理宝辉公司申请执行粤西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7)珠中法执字第500号。(2006)珠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书确认粤西珠海公司应向宝辉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支付违约金135.8万元,仲裁费22587元。因粤西珠海公司迟延履行交付全部工程资料义务,珠海中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7)珠中法执字第50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粤西珠海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926,241.5元,因粤西珠海公司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案件执行款项需待另案诉讼纠纷处理完结后方可支付,珠海中院于2010年1月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8月15日,珠海中院执行部门告知宝辉公司:该公司向珠海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是粤西珠海公司承建的珠海市泰福国际金融大厦已竣工有款可执行,为此,宝辉公司提供了工地和公告牌照片两张,加盖宝辉公司公章的泰福国际金融大厦工程信息。经审查,珠海中院认为该工地照片显示是粤西公司承建泰福大厦,公告牌上施工单位也是粤西公司,不是粤西珠海公司,如宝辉公司认为粤西公司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可另行要求追加粤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珠海中院对宝辉公司该次申请恢复执行不予准许。宝辉公司遂向珠海中院申请追加粤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珠海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宝辉公司以此为依据申请追加粤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未准确理解该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粤西珠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以,粤西珠海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情形。宝辉公司申请追加粤西珠海公司的上级公司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珠海中院不予支持。至于宝辉公司提出的粤西公司曾授权粤西珠海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易平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施工证照由粤西公司领取等,都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宝辉公司申请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珠海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4执异98号民事裁定,驳回宝辉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宝辉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变更原裁定,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如下:珠海中院原裁定中“至于宝辉公司提出的粤西公司曾授权粤西珠海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易平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施工证照由粤西公司领取等,都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宝辉公司申请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裁定理由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规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三)2005年4月28日粤西公司向宝辉公司出具的《工程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子公司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承接贵公司工程项目(厂房及配套工程),现将委托子公司负责组织全面施工。”(四)粤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公证书》等文件证明,粤西珠海公司是代理粤西公司的施工资质,在珠海市承接工程开展施工业务,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母公司粤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五)《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代理人粤西公司珠海公司以被代理人粤西公司的名义,代替粤西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六)根据公司法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都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粤西公司已委托给粤西珠海公司承建经营,因此粤西公司应当对授权经营的项目承担民事责任。(七)珠海中院未对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珠海中院(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进行质证,粤西公司也没有举证,将该两份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程序不合法。(八)珠海中院民事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但在裁定送达后没有变更裁定和通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宝辉公司请求广东高院依法变更原裁定,追加粤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对珠海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珠海中院(2016)粤04执异98号民事裁定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3日送达宝辉公司。宝辉公司不服于同年12月19日向珠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今年1月12日,珠海中院向宝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辉告知,根据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的规定,珠海中院不再审查其执行异议,将本案移送广东高院按照复议程序处理,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复议。3月29日,宝辉公司向本院补交了复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院是否应当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本案,二是宝辉公司申请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本院是否应当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本案。201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前,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2015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宝辉公司不服珠海中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驳回其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有权向本院申请复议。珠海中院异议裁定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内容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本院应当按照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二)宝辉公司申请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是否成立。本案宝辉公司异议提出于2016年12月1日前,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是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珠海中院亦据此进行异议审查,因此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亦应根据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宝辉公司复议申请,其申请复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中关于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审判程序裁判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此种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宝辉公司以此为由追加粤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其按照上述规定主张粤西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珠海中院异议裁定虽然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不当,但其驳回宝辉公司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正确,且已将本案移送本院复议审查。因此本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执异9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明哲审判员 蒋先华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