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一岚与李先芳、姜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一岚,李先芳,姜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6号原告:李一岚,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芳,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第��人:姜岩,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李一岚与被告李先芳、第三人姜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新抚区人民法院请示移送管辖。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新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李一岚系新抚区人民法院干警,不能行使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本案原告李一岚系新抚区人民法院干警,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指定本案由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