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行审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黑龙江旭日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审复3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17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卜海滨,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黑龙江旭日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62号。法定代表人贾和祥。复议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行审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外区安监局)因黑龙江旭日升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水源路联合社区防风排涝避险搬迁工程现场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立案调查,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哈外)安监管罚字〔2015〕第A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存在对安全生产工作认识不够,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安全防范措施管理不到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道外区安监局于2017年1月4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道外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道外区安监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未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履行催告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道外区安监局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哈外)安监管罚字〔2015〕第A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道外区安监局复议申请称,道外区安监局在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导致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过程中,完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能在程序上没有过错和遗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法院撤销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理查明,道外区安监局于2017年1月4日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哈外)安监管强执[2016]0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上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和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且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道外区安监局没有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和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本案,道外区安监局在向道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未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履行催告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申请材料中缺少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和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道外区安监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道外区安监局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王福民审 判 员 仲 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朝之悦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